(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42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罗远明,罗晚生,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周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晚生。委托代理人罗远明,系罗晚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桂。委托代理人罗远明,系罗秋桂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亮。委托代理人罗远明,系罗远亮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亮。委托代理人周建勋,系周洪亮之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周洪亮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大祥区政府地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撞倒,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第二天即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12月21日转入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年龄70岁。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07875.2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6561.48元;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66309.13元;另刘××在治疗期间用去门诊医疗费6918.50元。刘××用去的医药费共计187664.36元,其中周洪亮垫付医药费82827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刘××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3年3月3日邵东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根据患者病情,需请专人护理。2012年12月1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了邵公交大认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亮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横过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交警支队大祥大队的委托,对刘××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作出了邵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5号《尸检意见书》,检验结果为:死者刘××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周洪亮系肇事车辆湘E××号的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邵公交大认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洪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湘E××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7664.36元;(2)护理费:刘××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3日住院治疗共100天,根据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考虑刘××的伤情,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陪护,参照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488元计算,护理费为17253.70元(31488元/年÷365天×100天×2人=1725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治疗共100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天×12元/天=1200元);(4)营养费:根据刘××所受伤情,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罗晚生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正式交通票,但罗晚生等人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符,不能证实其实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刘××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且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加之刘××亲属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等,酌定交通费8000元;(6)住宿费:受害人刘××亲属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住宿费,酌定800元;(7)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刘××死亡时已年满70岁,死亡赔偿金可计算为:213190元(21319元/年×10年=213190元);(8)丧葬费:参照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20014元)。(9)精神抚慰金:刘××的死亡在精神上给罗晚生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489122元。罗晚生等人诉请治疗必需用品费5530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周洪亮向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受害人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489122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款369122元(489122元-110000元-10000元=369122元)按周洪亮与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划分来承担。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邵公交大认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以周洪亮承担80%责任、刘××自负20%责任为宜。据此,刘××应承担73824元(369122元×20%=73824元),周洪亮应承担295298元(369122×80%=295298元)。周洪亮所应承担的部分即295298元由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根据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的约定,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可免赔15%,另周洪亮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据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可计算为:220973元(295298元×75%-500元=220973元),余下部分74325元(295298元-220973元=74325元)由周洪亮承担。综上,周洪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325元,该款周洪亮已向罗晚生等人支付。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数额共计为:340973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部分220973元=340973元)。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40973元,除去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罗晚生等人支付的10000元及周洪亮已向罗晚生等人支付的8502元(周洪亮已垫付82827元-周洪亮应承担的74325元=8502元),平安财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罗晚生等人保险赔偿款为322471元(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数340973元-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数10000-周洪亮垫付的赔偿数8502元=322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人民币322471元;(二)驳回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内,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对刘××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加扣20%错误;2、罗远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护理刘××,但罗远明未提供所在单位因其护理刘××而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罗远明的收入在护理刘××期间并未减少,依法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原判认定护理费17253元错误,护理费应为8626.85元;3、原判认定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交通费宜认定2000元;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邵阳市当地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宜认定20000元;5、根据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洪亮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原判判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022.55元。被上诉人罗晚生、罗远明、罗秋桂、罗远亮、罗远龙、周洪亮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洪亮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约定周洪亮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8766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判未对刘××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加扣20%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远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湖南省××文件和湖南××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工资为3210元/月,但鉴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远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而结合刘××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的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按2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刘××的治疗情况和刘××亲属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针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周洪亮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确定周洪亮承担80%责任、刘××承担20%责任,并判令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人民法院处理涉案纠纷明显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70%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