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闵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闵某,男,汉族。被告常某,女,汉族。原告闵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与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结婚已22年,不存在夫妻之间缺乏了解,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分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缺乏沟通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