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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宝乔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8日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本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滨江路23号理发店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聚集李某甲、罗某、汤某、郑某乙、陶某、李某乙、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0余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违法所得人民币36元(已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缴款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罗某、汤某、郑某乙、陶某、李某乙、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