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蔡洪俊与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俊,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蔡洪俊,男,1979年5月18日生。被告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7978-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德胜村大挂耳40号。法定代表人罗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洪俊与被告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月间,原告为被告工服装,被告结欠加工费3505元。经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05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及尚欠加工费3505元属实。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支付。另,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05元的事实无争议,应予确认。被告在原告交付加工服装后,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然被告拖欠,有违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5000元,当事人双方既无约定,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恒诚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洪俊加工费3505元。二、驳回原告蔡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范 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