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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月华与张文元、永诚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华,张文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郑月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张文元,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原告郑月华与被告张文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张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华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333线由南向北张文元驾驶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郑月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文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元的车辆在永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990.75元。被告张文元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给原告垫付了9120元,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如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00分,郑月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3线开元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333线由南向北张文元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郑月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元和郑月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月华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17168.9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郑月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7天;3、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损坏,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损失价值2200元。鲁P×××××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文元,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文元已支付原告91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肇事双方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张文元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由张文元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68.93元、误工费8104.5元(90.05元/天×90天)、护理费3602元(90.0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91241.4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8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4029.46元,被告张文元应赔偿900元。张文元于诉前赔付给原告的912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900元和诉讼费用2477元后剩余的5743元,冲抵保险公司赔偿额而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966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2075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担118元,被告张文元承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