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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新安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新安镇。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前七号镇。申请人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吉J5****号捷达轿车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吉J5****号捷达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申请人张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判长  张洪新审判员  袁春才审判员  尚成礼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苗建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