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肖志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肖志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陈建华,男。委托代理人袁国新,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被告肖志兵,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益阳市市辖区龙洲南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04514-8。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姣,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建华与被告肖志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华辉、陈佳与人民陪审员姚仲平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陈佳主审本案,由书记员李胜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新、被告肖志兵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周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肖志兵无证驾驶湘HL6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化县大福镇开往安化县高明乡方向,行驶至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占道未靠右行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经益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8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可给付营养费,给付营养费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标准的40%-60%计算。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20日。2013年9月29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安公认字(2013)第4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肖志兵为其驾驶的湘HL6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肖志兵无证驾驶机动车,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3456.02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03456.02元(含鉴定费),同意由被告肖志兵承担70%的责任,扣除被告肖志兵已经支付的16465.36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175953.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95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志兵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工商登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责任;6、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住院治疗费、药费清单一份,拟证明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8、护理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提供护理的事实;9、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产生鉴定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11、广州奥托立夫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员工证明、在职证明、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12、收入明细、工资明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15、证明、原告父亲病例资料一份,拟证明抚养权利义务关系人;16、证明一份,拟证明抚养权利义务关系人;17、原告女儿病例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患病的事实。被告肖志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肖志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肖志兵属无证驾驶,本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且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获得了赔偿;2、仲裁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仲裁调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17号证据,被告肖志兵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0号、第12-17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11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表明原告未在工作地工作满一年,故不应以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而员工证明和在职证明中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中的时间相冲突,对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肖志兵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10号、第12-17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相互冲突,但结合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员工证明、在职证明及个人参保证明,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在广州奥托立夫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及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肖金凡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肖志兵驾驶湘HL65**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化县大福镇开往安化县高明乡方向,行至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建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认字(2013)第4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志兵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原告陈建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16907.36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益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建华因车祸导致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及相应治疗后,现仍感左肩部疼痛,左肩关节屈伸、外展、抬举、内外旋转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皮肤感觉迟钝,DR片示左肱骨头可见一骨块缺如,其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8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可给付营养费,给付营养费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标准的40%-60%计算。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志兵已赔偿原告16465.36元。原告陈建华与妻子罗双玲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陈逸轩(2009年2月27日出生),次女陈思涵(2010年11月21日出生)。陈建华的父亲陈乐安(1950年10月9日出生)和母亲罗定英(1952年7月6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陈乐安、罗定英、陈逸轩、陈思涵户籍地址为湖南省宁乡县巷子口镇扶峰村安子组,均属于农村居民。陈建华从2010年7月5日开始在广州奥托立夫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湘HL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志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湘HL65**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肖志兵无证驾驶,原告陈建华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该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陈建华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6907.3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467.27元,受伤后仍领取工资7275元,误工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计104天,故误工损失为4467.27÷30×104-7275=8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4=40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0天,故护理费为49.51×60=2970.6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来证明,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司法鉴定和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原告主张的1700元交通费高于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各市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以及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319×20×20%=8527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按本地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为40.02×90×60%=2161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陈逸轩、陈思涵、陈乐安、罗定英事发时分别为3周岁、2周岁、62周岁、60��岁则陈逸轩为5870×15÷2×20%=8805元,陈思涵为5870×16÷2×20%=9392元,陈乐安为5870×18÷3×20%=7044元,罗定英为5870×20÷3×20%=7826元,上述四项合计33067元。上述费用共计1640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27476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5525元中的110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剩余损失44001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为13200元,被告肖志兵承担70%的责任即为308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465元,仍应向原告支付14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华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肖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华143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94元,由原告陈建华承担1078元,被告肖志兵承担25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华辉审 判 员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姚仲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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