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本辖区神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至东风大道路口时,遇张幼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卜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分别与张幼林、卜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张幼林损失人民币4130元;赔偿卜星、付锐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余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