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492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郭怀丹,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漫林、郭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3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方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并且被告还有不良习惯,曾因盗窃入狱两年半。约自1988年开始,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而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已成年),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胡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唐某某陈述,其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不敢回家生活。于是原告自1988年左右便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几间房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申请登记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1988年左右便外出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母亲及其女儿的证言亦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几间房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