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至1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福田大厦A座6楼605室,通过弄破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解回再审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