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A座909号。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张光龙,被告新联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2012年2月20日,周建国到新联盟公司所属联盟518号船上应聘水手工作,工资是每月21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建国上班期间无休假,依照本单位规定,每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为加班工资。同年9月20日晚,周建国在518号船上工作时,船离开码头,致使连接船体和岸边的跳板一端滑落,周建国被翘起的跳板弹起后摔在跳板上致右髋部受伤,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新联盟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后,不愿承担责任。周建国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4日,新联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各项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联盟公司向周建国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00元;2、加班工资21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1.3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9131.33元,共计残疾赔偿款52962.66元。以上费用总计86562.66元。被告新联盟公司辩称:1、周建国是在新联盟公司船上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2、周建国在船上受伤的情况属实。3、周建国工作期间与新联盟公司协商一致,新联盟公司应缴纳的社保均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周建国。4、周建国要求新联盟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当支持。5、周建国在新联盟公司工作期间,新联盟公司保证了周建国的正常休息、休假,加班的时候也另外支付了加班费。6、到现在为止,新联盟公司没有单方面与周建国解除劳动关系,是周建国没有到新联盟公司上班,自行离开的。7、至于周建国所受工伤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周建国进入新联盟公司所属的518号船上任水手工作。同年9月20日20时许,周建国在518号船上作业时,因船突然离开码头,致使连接船体和岸边的跳板的一端滑落,周建国被翘起的跳板抛起后摔在跳板上,致其右髋部受伤。事发后,周建国被送往秭归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2013年5月10日,周建国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周建国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同年9月15日,周建国离开新联盟公司,并于次月在另一单位上班。新联盟公司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周建国基本工资1000元、交通补贴100元、养老保险费120元、医疗保险费80元、失业保险费20元、工伤保险费10元、生育保险费10元、公积金35元、安全生产奖325元、全勤奖200元、返空补助50元(或150元)共计2150元(或2250元)。周建国在新联盟公司工作期间,新联盟公司未与周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建国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11月,周建国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建国的证据不足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周建国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联盟518轮工资及补贴发放表若干、(2013)宜西劳人仲不字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新联盟公司对周建国在其所属的518号船上做工时受伤不持异议。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建国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周建国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新联盟公司未依法为周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周建国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新联盟公司给周建国发放的工资中应扣除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275元,周建国的工资应为1875元。周建国因工受伤的各项赔偿参照2012年度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28697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25元(187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131.33元(2869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131.33元(28697元÷12个月×8个月)。3、新联盟公司未与周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周建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25元(1875元×11个月),但其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周建国在2013年9月离开新联盟公司后一个月即在其他公司上班,其称新联盟公司将其口头辞退,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周建国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比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3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1.33元、以上合计51387.66元。二、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25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国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新联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楠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