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尹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景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琼(一般授权代理),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被告尹葵,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依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尹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与尹葵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保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社保部门备案。尹葵于2012年1月7日到我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故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认定尹葵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考勤记录表,2012年4月至12月的考勤表虽无经理签字,但其真实性不受影响,依法应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尹葵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尹葵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葵辩称:我于2012年1月7日被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征公司)聘用为部门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瑞征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期间,瑞征公司以2,500元/月向我支付工资,且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未向我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我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2012年12月6日,瑞征公司找借口强迫我离岗,并扣发2012年11月1日至12月6日的工资。我认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并请求判决瑞征公司:1.支付我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扣发的工资11,000元;2.支付我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欠发工资3,190元;4.支付我未缴纳2012年1月、11月社会保险费用1,260元;5.支付我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640元;6.支付我加班费5,600元;7.支付我因工作外出产生的交通费677元和招待费380元;8.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尹葵于2012年1月7日入职瑞征公司,工作岗位为怡景花园项目经理,同年3月调至总部品质部,担任品质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征公司每月发放尹葵工资2,500元。2012年12月6日,尹葵离开瑞征公司。瑞征公司未发放尹葵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工资。2013年1月,瑞征公司在武汉市为尹葵补缴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尹葵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由瑞征公司在深圳市缴纳。2013年1月18日,尹葵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征公司支付尹葵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6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298.85元;瑞征公司为尹葵补缴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尹葵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瑞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瑞征公司提交的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9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指纹考勤记录;被告尹葵提交的工作证复印件,员工培训记录表2份(2012年1月7日、2012年11月27日),费用报销单两份(2012年3月12日、2012年11月28日)、外出记录表,2012年3月12日费用报销单,2012年10月8日费用报销单1份、2012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检验科取单凭证、病假诊断书、门诊治疗注射单、检验报告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查询单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瑞征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亦表示该复印件系从社保部门调取,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未加盖社保部门相关印章,也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尹葵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瑞征公司每月实际发放尹葵2,500元,故本院确认尹葵的月工资为2,5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征公司应依法支付尹葵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500元×10个月)。关于加班费,尹葵仅提交了2012年1月7日员工培训记录表,而瑞征公司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考勤表和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指纹考勤记录,本院对瑞征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确认尹葵休息日加班时间2012年1月为3天、2012年2月为6天,2012年3月为2天,瑞征公司应支付尹葵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74元(2,500元÷21.75×11×200%);尹葵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至24日,共计3天,瑞征公司应支付尹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元(2,500元÷21.75×3×300%)。综上,瑞征公司应支付尹葵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63.22元(2,528.74元+1,034.48元),因尹葵未针对仲裁裁决中瑞征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298.85元一项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金额,故瑞征公司应支付尹葵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98.85元。瑞征公司未发放尹葵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工资,双方均未针对仲裁裁决中瑞征公司应支付尹葵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一项提起诉讼,瑞征公司当庭表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共同确认,瑞征公司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工资1,500元。瑞征公司、尹葵虽均未针对仲裁裁决中瑞征公司为尹葵补缴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一项提起诉讼,但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尹葵虽然在诉讼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了实体请求,但未单独提起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对其请求是否成立及是否应予支持,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葵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二、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葵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298.85元;三、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尹葵2012年11月1日至12月6日的工资1,5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瑞征新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