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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浚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浚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40分,在浚县卫溪办事处大转盘南侧路东,因摆地摊,陈**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某持刀将陈**鼻部、臀部刺伤,陈**用木棍将李某某头部、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皮肤缝合创长10.2cm、左桡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到浚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年龄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先到被告人处滋事,并持刀对被告人进行攻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本案是由被害人先寻衅滋事的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40分,在浚县卫溪办事处大转盘南侧路东,被告人陈**和被害人李某某因经营场地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某先持刀将陈**鼻部、臀部刺伤,后陈**随用一木棍将李某某头部、右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皮肤缝合创长10.2cm、左桡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陈**的伤情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年龄证明、住院病历以及调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亦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消烊审 判 员  张晓松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