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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立晓与被告谯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立晓,谯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岳立晓。被告谯新红。原告岳立晓与被告谯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晓,被告谯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立晓诉称,2012年6月1日,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月和2500元/月,被告承诺等其供应煤款账务结算后立即归还借款。现其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谯新红辩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经清偿至2012年10月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岳立晓现金拾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1号清息。借款人:谯新红,担保人焦宝玲。2012.6.1”,2012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岳立晓现金拾万元(¥1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谯新红,2012.7.2”,2012年后季,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偿还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谯新红向原告岳立晓出具了借条,原告岳立晓向被告按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均同意按按月利率2.5%计息,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款归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新红归还原告岳立晓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每月为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谯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新强审 判 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雲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