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X至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清真寺小区14号院,趁租住在该院内的被害人马某某房中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进入屋内将床垫下100元现金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中,被马某某的邻居及姐夫发现并抓获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