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半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阎军诉周艳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军,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阎军,男,汉族。被告:周艳,女,汉族。原告阎军诉被告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阎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军和被告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军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用于装修办公室,两三个月后就归还。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艳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返还本金,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利息现在还没有能力进行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军与被告周艳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5日,被告周艳以装修办公室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欠款人:周燕2011年9月25日”。该条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艳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名为欠条,但从其内容来看,实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起息日可支持,利率于法无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艳返还原告阎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