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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覃永涛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涛,巫山县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山法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覃永涛,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宏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系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覃永涛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陈恢菊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勇、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不支付覃永涛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的问题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覃永涛诉称,被告在作出不支付覃永涛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中,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原告覃永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参保至今的事实。证据3.渝疾控职诊字(2010)-0247号、渝疾控职诊字(2012)3312号、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103号、山劳鉴初字(2010)457号、山劳鉴复字(2012)7号,证明原告于2010年经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经复查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伤残等级为四级。证据4.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两份及通知,证明被告除按规定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外,未依法按工伤四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证据5.原告贰期尘肺前十二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贰期尘肺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43.40元。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辩称,覃永涛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其伤残津贴已按规定发放到本人,其发生变化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应支付。综上,被告作出不支付覃永涛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永涛系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的采掘工,2005年1月,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参保在册。2010年2月26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6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覃永涛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同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覃永涛伤残等级为七级后,被告按规定支付了原告覃永涛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6月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2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覃永涛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于2013年9月已将等级变更的津贴发放给原告覃永涛,但针对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不支付覃永涛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出不支付覃永涛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通知,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四级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永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邮寄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元林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弘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