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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鑫诉沁源县赤石桥姚壁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鑫,沁源县赤石桥乡姚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鑫,男。委托代理人徐杰,男,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姚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壁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采风。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鑫与被上诉人姚壁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孙鑫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发回沁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沁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后孙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上诉人姚壁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采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沁源县赤石桥乡姚壁村根据省、市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按照赤石桥乡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组织实施村里街巷硬化工程。2011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姚壁村进行街道硬化时,被告孙鑫将车停放在施工路段附近,阻拦施工,后又用镢头刨其家房后的路基,原告姚壁村委主任王采风在制止被告孙鑫时,双方发生争执。因事发突然,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摊在路面18.2平方米的水泥浆料因无法振动压实而报废,已经铺压的孙青瑞(孙鑫的父亲)房屋后檐台基被破坏。原判认为,“村村通”工程是国家为构建和谐社会,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一项民心工程。原告姚壁村委根据省市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按照赤石桥乡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组织实施村里街巷硬化,是利民措施,理应得到村民的支持。本案中姚壁村委的村村通街巷硬化工程由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孙鑫阻挠施工的行为造成了施工方的损失,该损失已由村委对施工方进行了赔偿,施工方将追要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姚壁村委,故姚壁村委享有对侵权人孙鑫追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姚壁村委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鑫故意将车停放在施工路段附近拦阻施工,后又用镢头刨其房后路基的行为已影响到了原告的工程进展。故就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后未及时处理摊在路面上的水泥浆料,也存在一定过失,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阻挠施工的现场已无法恢复原状,也失去了司法鉴定的条件,但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院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孙鑫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050元;原告姚壁村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姚壁村村民委员会1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鑫承担35元,由原告沁源县赤石桥乡姚壁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元。判后,孙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停车的地方不影响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阻拦施工没有依据,完全主观臆断;二、本案所涉路面没有损毁,被上诉人认为有损失应当进行评估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主体不符,涉案财产所有权是安阳开祥建筑有限公司,故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姚壁村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通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客观上可以证明孙鑫的阻拦行为是存在;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安阳公司,达成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村委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起因主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引发,最终造成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该公司铺设的街道为村委所有,为推进民心工程进展,村委先行向该公司补偿,事后向上诉人孙鑫追偿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案所涉毁坏财产客观存在,但财产价值不大,没有鉴定意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并按照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划分亦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兵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鲍鹏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