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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品入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品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品入,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品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品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梁品入携带一瓶神仙水(净重10.02克)在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时光隧道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宁市公安局检验,从被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品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品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品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品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品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 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