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夏高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50号原告汪杰。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高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410号。负责人石奋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汪杰与被告夏高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夏高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夏高霜驾驶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IT大道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汪杰骑行的沿郫温路由郫县方向朝温江方向行驶至IT大道郫温路口右转弯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2013年6月10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划责。2013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为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夏高霜为AQ2K3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34251.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高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交警未划责,原告汪杰骑行电动两轮车右转弯过大,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即使有责,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已垫付费用22464.02元,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汪杰骑行电动两轮车右转弯过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均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伤残赔偿赔付标准应以农村人口标准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夏高霜驾驶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IT大道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汪杰骑行的沿郫温路由郫县方向朝温江方向行驶至IT大道郫温路口右转弯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071.1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5天;定期复查头部CT;术后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汪杰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花去医疗费18727.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3年6月10日,郫县交警大队调查,出具“经调查,不能确认当事人夏高霜驾驶的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汪杰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在事故发生时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划责。2013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5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汪杰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夏高霜驾驶的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后,被告夏高霜垫付费用2246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各方就自费用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汪杰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09年11月起在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用2栋2号摊位从事水产经营并居住于其中。原告汪杰现有兄弟姐妹二人,共同赡养其父汪伦发,出生于1951年x月x日;其母刘文琴,出生于1952年x月x日。原告汪杰与其妻刘继敏1995年9月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汪某,出生于1996年x月x日,子汪某某,出生于2004年x月x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发费、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村委会及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汪杰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被告夏高霜和原告汪杰在事故发生时谁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但根据交警队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次事故中,被告夏高霜驾驶川AQ2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IT大道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为直行,与原告汪杰骑行电动两轮车沿郫温路由郫县方向朝温江方向行驶至IT大道郫温路口右转弯时相撞,双方均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交通事故应为被告夏高霜通过有人行斑马线及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未减速以四档较快时速通过与原告汪杰右转弯角度过大共同作用造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汪杰与被告夏高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汪杰起诉要求被告夏高霜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各方就自费用药的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高霜与原告汪杰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经过、伤害后果及实际情况,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52071.53元(已扣除15%自费用药部分金额91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20元/天×64天);3、住院护理费,为3840元(60元/天×6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杰提供的证据已能足以认定其长期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6.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5000元;8、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0天,院外休息45天,从事的为水产品的批发零售,本院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标准,确认为11833.07元(85.13元/天×95天);9、鉴定费145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误工费,因在二次住院前已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此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的以上费用共计124578.89元,除鉴定费外,分项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汪杰113870.63元,被告夏高霜向原告汪杰支付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同意品迭)共计7265.46元,其已垫付费用22715.62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汪杰88420.47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向被告夏高霜支付垫支款项1545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42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夏高霜支付垫支款项15450.16元;三、驳回原告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夏高霜承担879元,原告汪杰承担585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汪杰垫付,被告夏高霜应承担部分,各方自愿申请当庭品迭完毕,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