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与叶波、黄石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叶波,黄石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波,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负责人:戴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程凌,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宏伟,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波、黄石港区永通汽车服务站(以下简称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被上诉人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上诉人永通汽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程凌、万宏伟,被上诉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10时,第二被告王新华驾驶第一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所有的鄂B×××××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金家桥路段对原告叶波驾驶的鄂B×××××小轿车进行施救,施救完毕后,第二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施救车向后滑动,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送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鄂州市交警支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二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鄂州市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5天。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赔偿经交警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0,000.00元。原告伤前系黄石湖山高中教师,其父叶发梅1947年3月9日出生,其母谢美桂19**年6月6日出生,其子叶子喻1997年9月1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新华违反安全驾驶规范驾驶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所有的鄂B×××××号中型专业车,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系鄂B×××××车的车主,对此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3,527.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垫付修理费2,600.00元,因缺乏相关的车损鉴定报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27.80元(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主张垫付);2、残疾赔偿金:125,040.00元(按2013年湖北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20,840.00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元);4、营养费:720.00元(24天×30元);5、护理费1,920.00元(24天×80元);6、误工费:5,803.00元[45天×(3869元÷30天)];7、被抚养人叶波父亲的生活费:19,569.60元[(14496元×9年)÷2×30%];8、被抚养人叶波母亲的生活费:17,395.00元[(14496×8年)÷2×30%];9、被抚养人叶波孩子的生活费:4,348.80元[(14496元×2年)÷2×30%];10、鉴定费:1,900.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0元;1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424.00元,属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00元,商业险赔付85,5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叶波赔付181,996.00元,向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支付垫付医疗费22,175.02元(已扣除非医疗用药1,352.78元=(23,527.80元-10,000.00元)×90%),共计人民币204,171.00元。二、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向原告赔偿1,900.00元,被告王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波对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4,250.00元,由被告永通汽车服务站、王新华共同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9,643.1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叶波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对其损失结合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重新核定,鉴于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改判。1、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上诉人叶波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叶波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生育情况,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叶波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叶波的父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故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叶波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即使应当计算上诉人叶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依据不足,被扶养人叶波的父母均系农业户籍,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3.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多承担41313.40元。2、误工费: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叶波系黄石市湖山高中教师,属事业单位编制,若证明其真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当依法提供银行出具的流水,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单位对被上诉人叶波扣发了相应的工资,而原审法院在明显缺乏误工费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5,803.00元。3、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判决上诉人承担1,920.00元护理费过高,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湖北省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惯例,护理费计算方式应当为:23,624.00元(13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5天×24天(住院天数)=1553.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366.70元。4、营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720元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被上诉人叶波所提交的黄石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明确表述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元明显偏高,按照湖北省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惯例,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标准应当为15元/日,计算方式15元×21天(住院天数)=31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8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请,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明确表述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5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波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证据2,黄石市湖山高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叶波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没有异议,但户籍所在地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合法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一审相关证据,本院对叶波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叶发梅和谢美桂现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长期在叶波家居住。叶波因伤误工期间聘请代课老师的工资由叶波支付。叶波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陈迎春请假护理,其单位扣发了工资,陈迎春每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在陈述事实部分不够全面,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六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叶波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人抚养,且居住叶波家,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叶波误工期间虽没有扣发其工资,但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叶波误工期间,单位请人代课,其代课人工资由叶波支付,因此,应计算误工损失。3、关于护理费问题。叶波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陈迎春护理,陈迎春每月工资2500元,原审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计算标准。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审认定720元(24天×30元)是叶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没有认定出院以后的营养费。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权,但并非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就不赔偿。上诉人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 柯 君审判员 邹 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