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陆豪与施晓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豪,施晓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76号原告陆豪。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江。原告陆豪诉被告施晓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豪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施晓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施晓江向案外人龚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案外人厉某借款3万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二笔借款作了担保。因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全部借款。现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还的借款9万元。被告施晓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施晓江以家里装修为由,向案外人龚某某借款6万元,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施晓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署名。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家中急用为由,向案外人厉某借款3万元,言明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施晓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署名。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1日代被告向龚某某归还了借款6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厉某归还了借款3万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收据一张、收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本院向龚某某、厉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二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龚某某及厉某的借款共计9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向龚某某、厉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施晓江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豪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施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审 判 员 卢贤凤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