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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刘元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元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徐俊峰。委托代理人:陶岚。被告:刘元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刘元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元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7月10日,透支本息合计88676.55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刘元福偿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70593.47元、利息13694.4元、滞纳金4388.68元)。庭审中,原告将透支本金变更为40591.25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贷记卡申请书(含《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牡丹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原告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7张,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消费、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刘元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刘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被告刘元福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欠原告本金96193.47元。后被告多次还款共计55602.22元。另查明,《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因《牡丹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164天,以本金96193.4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7887.86元;2013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共3天,以本金76193.4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利息114.29元;2013年4月19日至5月12日,共23天,以本金73193.4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841.72元;2013年5月13日至10月29日,共169天,以本金70593.4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5965.15元;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26日,共57天,以本金40593.47元为基数,应付利息1167.17元。以上利息共计15965.93元。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透支本金96193.47元,应计收5个月滞纳金最高96193.47元×10%×5%×5=2404.84元;2013年4月2日至5月1日,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后,透支本金为73193.47元,应计收1个月滞纳金73193.47元×10%×5%×1=365.97元;2013年5月2日至9月1日,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后,透支本金为70593.47元,应计收4个月滞纳金70593.47元×10%×5%×4=1411.88元。原告收取的滞纳金最高为以上10个月的总和,即4182.69元,原告主张收取滞纳金8195.44元,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透支本金40591.25元、滞纳金4182.69元及利息15965.9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刘元福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