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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任某、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金荣。被告人喻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喻某及辩护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喻某经先预谋,至平湖市广陈镇龙兴村豆腐桥附近,对失主李补根进行扒窃,窃得现金140元。2、同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喻某经预谋,至平湖市林埭镇共和村王桥牧业附近,对失主杨根法进行扒窃,窃得现金240元。另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3年11月2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任某、喻某已全部退赔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3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扒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喻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喻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