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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术永、尹淑敏与张希如、张希文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尹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追加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尹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尹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1983年及1985年二原告建房二处,与二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北昌西队,现居住房屋被拆迁,四年来一直租住在广阳区某镇的某村。今年以来,二被告早已回迁,但却不给我们住处和生活费,经数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二原告居住用房,并给付赡养费用每名被告每月给付600元,医疗费每月每人给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张某乙辩称,居住的问题我能解决,当初我和张某丙分家时,张某丙那有我17平方米,这17平方米就含在张某丙分的拆迁房里,拆迁时我分不到300平方米,张某丙分不到400平方米,我希望老人住张某丙的17平方米,也就是我的17平方米。但我承担不了那么多生活费和医药费,我每月能给二原告生活费100元,二原告都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以外的我承担一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给二原告提供居住的房屋,医疗费和生活费我也同意。张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我平时也经常给父母生活费及零花钱,经常给买药。老人提出固定的义务我等法院的判决,农村的风俗就是老人的财产都分给儿子,我没有分到财产,我父母也没有要求我尽固定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尹某系夫妻,张某甲1936年生,尹某1939年生,二原告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二原告原住在安次区某村,张某乙住前院,张某丙住后院,每个院都有二原告两间房,二原告在张某乙和张某丙家轮流居住,自己单过。2010年某村拆迁,二原告先后和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张某乙为二原告在某镇某村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某村回迁,被告张某乙分得某地新苑约120平米、100平米、60平米三套楼房,其中某-某-某室面积约63、64平方米,已经装修完。被告张某丙分得某地新苑约90平米、120平米、100平米、60平米四套楼房,其中某-某-甲室面积约60多平方米,已经装修完。另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日常以开出租车为业,被告张某乙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张某丙有一子二女,女儿都已工作,儿子还在上大学。另查,某村委会给二原告每人每月50元福利,国家每人每月给80元保险钱。另查明,29年前,被告张某乙与张某丙兄弟分家,张某乙分到前院新房,张某丙分到后院旧房,张某乙补给张某丙500元。后张某丙翻盖后院旧房往后错开五六米。1996年村委会和土地所测量土地,为张某乙、张某丙测量并办理了土地证,张某丙的宅基地面积比张某乙的宅基地面积多几十平米。张某乙在拆迁时找过相关部门。庭审中张某乙提出让二原告居住张某丙比自己多分的几十平米。庭审中,二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张某丁尽固定的赡养义务,按照农村的风俗让她自己尽力。庭下二原告提交了在廊坊市中医医院药费票据412.1元,廊坊市长征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等等。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及票据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下询问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尹某均已年事已高,且丧失了劳动能力,除去村里和国家给的130元以外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130元按照河北省廊坊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不够日常支出,且在某村拆迁以前,张某乙、张某丙两家每个院都有二原告两间房,三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给二原告提供固定的居所,提供相应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提出的要求二原告居住张某丙比自己多分的十几平米,无法实际履行,且分家、土地证一事已过去多年,与赡养二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个人生活都没有较重的负担,让二原告与其过经济条件相仿的生活理所应当,否则与法律和传统的道德理念相悖。关于被告张某丁,二原告不要求她尽固定的赡养义务,参照当地的风俗,法院尊重二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某丁的赡养义务法院适当少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某地新苑某-某-某室的回迁楼房、被告张某丙将自己分得的位于某地新苑某-某-甲室的回迁楼房为原告张某甲、尹某提供居住,由二原告居住至寿终(只有使用权,房屋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由二原告自己负担),上述楼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使用。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张某丁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给付二原告廊坊市中医医院支付的药费206.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以后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治病的支出,除保险能报销的以外,由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凭票(以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药房的正式票据)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