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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涪法民初字第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丁,徐戊,刘某某,徐某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法民初字第0516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某丙,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丁,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戊,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军,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某戌,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丁、徐戊、刘某某、徐某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祎、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汤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徐丁、徐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徐某于198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原告与徐某以双职工的身份购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被告徐某丙在2001年5月28日和2001年8月26日向原告和徐某借款共计20000元。2003年3月20日,原告和徐某共同立遗嘱对该房屋及借款进行了处分,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对房屋和债权各自享有的份额由各自的子女继承。2011年6月,徐某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对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与徐某所立的遗嘱规定,在立遗嘱人均死后才发生继承,现在原告在世,该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某于1986年4月29日在原涪陵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徐某结婚时,原告有三子女,徐某的子女有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戌和徐某某,双方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年。1993年,原告与徐某以双职工的身份购得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并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被告徐某丙在2001年5月28日和2001年8月26日向原告和徐某借款共计20000元。2003年3月20日,原告和徐某共同立遗嘱对该房屋及借款进行了处分,并经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所属于徐某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其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戌和徐某某共同继承,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其三子女共同继承;在立遗嘱人均死后才发生继承。2011年6月,徐某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对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的价值为43.1万元。徐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生育二子女徐丁、徐戊,2012年7月,徐某某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3年3月20日原告和徐某共同订立的遗嘱经过公证,是原告和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一半的产权归其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戌和徐某某共同继承,因此,在被继承人徐某死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戌和徐某某各自继承取得了讼争之房10%的产权。鉴于徐某某已经后于徐某死亡,被告徐丁、徐戊、刘某某作为徐某某的转继承人,共同享有徐某某继承所得的讼争之房10%的产权。由于原告现享有该房50%的产权,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原告应按该房屋价值的50%折价补偿给被告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发生继承,原告和徐民山在遗嘱中约定在立遗嘱人均死后才发生继承,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对被告徐某丙提出该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徐某甲房屋折价款43100元,补偿被告徐某乙房屋折价款43100元,补偿被告徐某丙房屋折价款43100元,补偿被告徐丁、徐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43100元,补偿被告徐某戊房屋折价款43100元。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在原告张某某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后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790元,徐某乙负担790元,徐某丙负担790元,徐丁、徐戊、刘某某负担790元,徐某戊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    卫    平审判员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陈学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