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景贤与李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贤,李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 景 贤 与 李 凯 伟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徐景贤,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凯伟,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景贤与被告李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贤诉称,2000年5月,被告李凯伟以买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于5月6日给原告立写了一份借条。然而被告借款后一连多年不知去向,原告寻找未果,致使借款长期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凯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确实在原告处借了1万元现金,借条也是给原告出具的。只是当时扣除了利息,双方说好一个月归还。该笔借款从2000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因被告在看守所身不由己,以后一定归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6日被告李凯伟向原告徐景贤借款1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景贤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凯伟2000.5.6”。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00年9月6日,后因被告失去联系,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凯伟向原告徐景贤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提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要求归还,且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景贤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凯伟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