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芮中云与马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中云,马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芮中云。委托代理人吕正坤。被告马学峰,(溧阳市双马汽修厂内)。原告芮中云诉被告马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坤、被告马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中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0元。被告马学峰辩称,我写给芮中云一张借条是500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尚欠的400000元中有100000元借款是现金,另外300000元是唐俊(原告妹夫)拿着我原来欠赵健的借条及赵健的委托书找到我,对我讲赵健欠原告的钱,所以他将赵健的借条给了我,让我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给唐俊。过了几天,我与唐俊到原告处分两次各借10万元,原告要求我将前面300000元与后来借的200000元并在一起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今年,我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学峰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芮中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中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人:马学峰,2013.2.8日,××,担保人:唐俊,2013.2.8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实际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300000元系唐俊持有被告出具给赵健的300000元借条,该借条返还给被告后,被告一并出具了500000元借条给原告,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借款约定归还期限,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该借款中有他人3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如确有争议,则另案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芮中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芮中云负担100元,被告马学峰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