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孟庆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因急需资金,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义乌市巨恒箱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义乌市福田一区8幢9号40l室同平湖乐途箱包有限公司签定了为该公司生产价值340680元箱包的合同,骗得平湖乐途箱包有限公司为生产该批箱包预付的定金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胡某逃离义乌。2013年11月5日,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农业银行查询记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明细,转账支付操作凭证,通话记录清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