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松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69号原告陈松年。委托代理人左宗岭,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宗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年诉称,2012年12月7日9时50分,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KXX**轿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梅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2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物损费1,750元(含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撤回对肇事驾驶员赵某某的起诉无异议。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苏AK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2个月;物损费,其中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1,45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9时50分,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KXX**轿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梅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苏AK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由于案外人赵某某下落不明,为便于案件处理,原告自愿撤销对赵某某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已告知原、被告双方相关法律后果。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10,72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期间住院10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450元,后经实际修理发生车辆修理费1,45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800元。四、1998年10月30日,原告的户籍从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出后至今未能迁入申报地址上海市淞南四村XXX号XXX室。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四年有余,岗位为快递员,月收入为2,6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涉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自愿撤回对肇事驾驶员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723.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参考相关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2,4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1,750元,其中衣物损3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450元,原告凭据主站,本院亦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31,17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65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在其应赔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年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27,6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再支付17,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3,52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由原告陈松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