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与张太兵(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江滨水产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保险柜1只(无法估价)。2.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深夜,被告人XX与夏高红、张军(均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围垦水利工程管理所办公楼内,窃得联想牌家悦系列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XX与张太兵、冯兵(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浙江省绍兴县正统钢业厂财务室内,窃得人民币13000元。4.2010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XX与张太兵等人结伙,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围垦十工段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00元、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2只、黄鹤楼香烟4包、硬壳中华1条、软壳中华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元。5.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与冯兵等人结伙,采用撬门、撬保险柜等手段,进入浙江省绍兴县浙江龙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人民币17000元、美元500元、保险柜1只及票据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0.55元。案发后美元500元、保险柜和票据等物在公司外的农田里被找到。综上,被告人XX盗窃5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7296.55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保险柜1只。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太兵、冯兵、夏高红、张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陈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