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付发涛,谭友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发涛,谭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法民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莫晓斌,董事长。被申请人付发涛,男,汉族,1991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申请人谭友平,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发涛、谭友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付发涛、谭友平银行存款95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付发涛、谭友平银行存款950000元或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冻结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申请人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明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童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