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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齐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远勇。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程某及辩护人汪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齐某、程某驾驶赣EXXX**小型客车先后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路江某经营的芙蓉酒家、文化东路王某经营的某某管业营业店,由被告人程某接应,被告人齐某撬门进入店内,分别窃得价值2160元的液晶台式电脑1台、价值18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4包、价值1479元的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方正牌电脑2台。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齐某、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较小;退出赃款2000元;案发后,对被告人齐某要求其再次参与盗窃予以拒绝;系从犯、初犯;家境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配送单、出库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程某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