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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永良与吴田增,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良,吴田增,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周永良,男。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田增,男。被告朱明,男。原告周永良与被告吴田增、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田增、朱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良诉称,被告吴田增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朱明提供担保。后吴田增没有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田增未答辩。被告朱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吴田增向周永良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周永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年,按季结息,月息2分,2013年2月7日还清。朱明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2月9日,周永良使用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向吴田增账号中卡转金额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吴田增、朱明共同出具一份承诺:本人2012年2月20日借周永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增加利息50%罚息。后吴田增未按期还款。2013年6月,周永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田增向原告借款并立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田增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吴田增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不应超过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明为吴田增借款签字担保,构成保证合同关系。现被担保人吴田增没有按约还款,朱明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田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良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吴田增、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