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姜元龙诉姜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龙,姜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姜元龙,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一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一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姜巍,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姜元龙诉被告姜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院海珍、汪建忠与被告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姜元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亲姜玉祯原有一套包头市市政管理处分配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平房。2008年包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开发时,原告父亲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原告父亲分了一套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楼房,后原告父亲与全家人商量将该房屋给了原告,2011年7、8月份该房交工时,因原告父亲病危卧床不起不能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遂委托被告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然而被告却私自办到自己名下。2013年4月份原告去开发商处问房本下来没有时才知道此事,于是便质问被告要求其恢复到原告名下,被告却拒绝变更到原告名下,并谎称已将房屋卖给别人。但原告去开发商处落实该房屋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回迁房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把私自登记自己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回迁房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返还原告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平房确实是原告父亲的单位在30年前分配的平房,属公产房。因原告不工作,无经济来源,将此房出租他人,租金由原告使用。原告于2003年在原告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偿还赌债私自将平房抵押给了他人。此房于2008年拆迁,原告父亲所属单位按规定留给原告父亲楼房安置卡,此时才知道原告于2003年已将房屋以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作为赌资抵押。故原告父亲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将此平房归原告父亲所有,并安置了一套楼房。为了防止原告无理取闹,原告父亲将此房给予唯一的孙子即被告,由被告结婚后居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元龙系被告姜巍的父亲。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爷爷姜玉祯有一套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平房。2009年包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平房进行拆迁改造。2011年3月18日,被告姜巍与包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后的房屋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目前为止,该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姜玉祯将姜元龙、菅文祥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子姜元龙与菅文祥签订的平房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确认自己对该平房享有安置权。本院依法作出(2010)昆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确认姜元龙与菅文祥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姜玉祯于2011年9月7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置房屋证明、拆迁安置通知书、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物业服务事务管理中心的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昆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物业服务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拆迁安置通知书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父亲姜玉祯符合安置条件,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是安置给姜玉祯的。2008年8月3日,姜玉祯出具证明将该房屋处置给了原告姜元龙。后姜玉祯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姜元龙与菅文祥之间的平房转让行为无效,且本院已经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平房又重新回到了姜玉祯自己名下,否定了其2008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现依据该证明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元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