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琼与被告刘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刘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刘琼,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娟,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海,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代表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琼与被告刘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杏娟、被告刘立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琼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于2014年1月2日鉴定结束,当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立海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9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3、误工费14177.50元(56.26元/天×252天);4、护理费2362.90元(56.26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050元;合计99815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10000元后,其余的按70%计算)。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81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海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人已支付了152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桂R×××××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3、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4、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认;6、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0时10分,被告刘立海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轿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48线8公里加200米处,遇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被告刘立海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仍为10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8401.80元,包括:1、医疗费3294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3、误工费7426.30元(56.26元/天×132天);4、护理费2362.90元(56.26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交通费700元;7、营养费800元。被告刘立海已赔偿152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重新鉴定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重新鉴定开支的检查费257元、交通费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32946.60元,住院42天(包括入院和出院当天),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是原告系头部受伤,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构成10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不能工作,即不构成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以支持。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并不相一致,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1250元过高,酌情支持7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立海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2000元比较适当。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刘立海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0401.80元(88401.80元+2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975.20元(误工费7426.30元+护理费2362.9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64975.20元。其余的25426.60元(90401.80元-6497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628元(25426.60元×30%);被告刘立海负责赔偿17798.60元(25426.60元×70%),已赔偿的15200元应予以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4975.20元给原告刘琼;二、被告刘立海赔偿经济损失17798.60元给原告刘琼(已赔偿的1520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2087元,合计3235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257元,原告已预交2455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780元),由原告刘琼负担710元,被告刘立海负担1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103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