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凡与被告余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凡,余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6136号原告陈小凡,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段勤、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励,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小凡与被告余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凡的委托代理人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凡诉称,余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石材厂(以下简称某石材厂)购买石材,供货总金额为89000元。余励已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某石材厂货款49000元,并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左右归还。截止起诉之日,余励未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我作为某石材厂业主,请求法院判令余励支付我货款4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余励承担。被告余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小凡系某石材厂业主。2012年,某石材厂向余励提供石材,货物价值89000元。余励已陆续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8月26日,余励向某石材厂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某石材厂材料款49000元,定于2012年9月10日左右归还。欠条出具后,截止起诉之日,余励未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陈小凡遂于2013年7月16日将余励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庭审中,陈小凡陈述欠条上载明的“定于2012年9月10日左右归还”系指2012年9月1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石材厂向余励提供石材,余励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余励向某石材厂出具欠条属实,表明余励尚欠某石材厂货款49000元,其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期限即2012年9月10日向某石材厂支付货款。余励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小凡关于请求余励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凡货款4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02元,由余励负担。诉讼费用已由陈小凡预交,余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02元迳付给陈小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