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与邱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邱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明。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邱维。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和被告邱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8136元。原告认为该委仲裁裁决有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但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且经多次劝告,拒不改正,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仲裁裁决承担支付义务。另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并非58136元,而是54809元。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属实,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称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可拖欠工资金额为5480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在明赢6号船上担任三管轮一职,工资为8000元/月,于2013年5月18日离开原告单位。期间,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54809元。因此,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58136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当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813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劳动者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表现不佳导致原告业绩下滑,故无需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工资5480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拖欠工资54809元。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54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成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