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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某某房产公司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与胡某(已被判决)发生争执,即伙同胡某、周某(已被判决)等数人,对被害人黄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凳子敲砸,致使黄某某头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关系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黄某某、胡某、周某和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