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汉权、覃直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汉权,覃直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汉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直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汉权、覃直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汉权、覃直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莫汉权、被告人覃直广伙同蒋某(已被行政处罚)、“贵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八区X商场门口伺机盗窃。随后,由莫汉权、覃直广负责望风,由蒋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负责剪锁,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乐福门口的一部AXMAN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此时,蒋某被人赃并获,莫汉权、覃直广、“贵州”趁机逃离现场。2013年9月28日9时许,莫汉权、覃直广来到深圳市宝安体育馆网球场附近伺机盗窃。随后,覃直广负责望风,莫汉权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断被害人鞠某的山地车车锁并将车骑走。当日14时许,覃直广、莫汉权在都之都广场伺机销赃时,覃直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稍后,莫汉权被公安机关在网吧抓获,并缴获销赃款1,500元。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汉权、覃直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莫汉权、覃直广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汉权、覃直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覃直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张幼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