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单进与刘国柱、闫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进,刘国柱,闫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单进,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柱,男,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闫慧萍,女,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告刘国柱之妻。原告单进诉被告刘国柱、闫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进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刘国柱借原告26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俩人分俩次已还给原告合计7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总是一拖再拖。2012年11月16日,经协商被告刘国柱答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先还清4万,以后每年9月30日前还4万元,直到还清。约定如果有一次违约到期未还清4万元,则按欠款总额十九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从违约之日起,利率以呼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现2013年9月30日已过,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借款协议中的第一年的借款);二、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支付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约定以金谷农村合作银行的4倍计息,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直到还清。被告刘国柱辩称,借款不是刘国柱借的,是张冠军借的,张冠军因诈骗被刑事拘留了,截止2013年10月11日,已还单进83000元。被告闫慧萍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刘国柱借款条、刘国柱房本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刘国柱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闫慧萍知道被告刘国柱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张冠军借条,证明张冠军于2010年1月4日借原告单进人民币26万元,被告刘国柱是担保人的事实,刘国柱2009年1月4日的借款与张冠军借款无关,刘国柱为借款人。经被告刘国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刘国柱认为其是担保人,且已经还了83000元,张冠军是借款人,对于委托书和房本认可,是作担保用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次借款是一回事。被告刘国柱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收条三张,证明其已经还了单进83000元;第二组证据为补充协议,证明张冠军是借款人,刘国柱是担保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单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刘国柱代张冠军还80000元予以认可,此收条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闫慧萍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案外人张冠军向原告单进借款26万元,被告刘国柱系担保人,至2012年11月16日,刘国柱分两次向单进还款7万元,并于当日与单进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余款19万元,每年还4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还第一个4万元,以此类推,五年还清为止。如有一次违约到期未还款,则按欠款总额计算利息,并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呼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刘国柱在五年内还清借款,单进把张冠军借款、由刘国柱经手担保人的原始借条,还给刘国柱。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有签名及时间。另查明,被告刘国柱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单进与被告刘国柱之间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系债务的承担,原告单进向被告刘国柱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故被告刘国柱应予偿还原告单进借款本金第一期37000元(减去2013年度已经还的3000元),由于刘国柱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予偿还单进借款利息,本金按1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国柱借款是在其与被告闫慧萍夫妻关系存续其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慧萍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柱、闫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单进借款37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金按19万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国柱、闫慧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柱、闫慧萍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