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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高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杰,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高杰在本区政和路与长兴街交叉口的郑州安捷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办公室,因工资问题与业务经理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高杰持拳打击韩某某面部,致其牙齿脱落二枚。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高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高杰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医疗费及各种损失费共计3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杨高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杨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高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牛志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