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姚平与品谱五金家居(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平,品谱五金家居(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品谱五金家居(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NathanErikFagre,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其坚,该公司高级人事经理。上诉人姚平因与被上诉人品谱五金家居(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丹利(中山)五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品谱公司。姚平于1996年10月1日入职品谱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品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10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姚平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维护/管理,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在中山的工厂,第九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1)项为乙方(即姚平)需遵守甲方[即品谱公司]的规章制度,配合生产任务的需要服从岗位调动,调动后的岗位工资随新岗位标准。品谱公司提交的25份员工请假单反映姚平于2011年4月7日及2011年4月19日请假时自述的职务为操作工,后至2012年4月期间请假时自述的职务为组长,于2012年5月2日请假时自述的职务为操作工。姚平对上述劳动合同及员工请假单均予以确认。另,姚平提交的工作证反映其为电镀组装的操作工。品谱公司已安排姚平于2011年及2012年休年休假。品谱公司提交的员工薪水表反映了时薪、出勤天数、年假天数、年假及其它等项目,姚平2011年1月至2月的时薪为6.27元、3月至6月的时薪为6.93元、7月的时薪为7.62元、8月至9月的时薪为6.93元、10月的时薪为7.66元、11月的时薪为7.62元、12月的时薪为7.52元,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时薪为6.93元/小时,7月至12月期间的时薪为7.45元/小时,2011年的年假天数共10天、2012年的年假天数共10天,2011年的年假及其它的工资共553元、2012年年假及其它的工资共570元。姚平对员工薪水表予以确认,确认年假天数为品谱公司安排其休年假的天数,但认为年假及其它反映的工资为补贴,不清楚为何种补贴。品谱公司认为年假及其它反映的工资为年休假工资。另,员工薪水表反映姚平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725.4元/月。姚平在室内工作,其工作场所有通风设备,双方未就高温津贴进行约定。姚平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姚平认为因中山温度较高,故其诉求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2013年2月28日,姚平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品谱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000元、2011年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2013年5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品谱公司支付姚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5.2元。姚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相同。姚平称品谱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单方面口头告知其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及薪酬,工作地点由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工业区调整为永宁工业区,调整前的工作岗位为抛磨线前处理组长,调整岗位后任冲压操作工,调整前为计时工资,每天工作12小时,其2012年1月至6月的时薪为6.93元/小时、2012年7月至12月的时薪为7.45元,月平均工资为3000多元,品谱公司未明确通知调整后的具体薪资待遇,后品谱公司的主管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三时多直接拿调动工作岗位的通知让其签收,其不同意调整,而品谱公司即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通知其自2012年12月28日起休息,但品谱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何时上班,也没有说不让其上班或者将其辞退、开除,故认为品谱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资料为证。品谱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8日与姚平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如姚平同意调岗则工作地点确由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工业区调整为永宁工业区,由电镀部的操作工调整为冲压部的操作工,但不确认姚平的其余陈述及录音资料的内容,辩称其是因工作需要而安排姚平调整岗位的,只是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部门,并没有调整工种,且调整岗位后的薪酬不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及第九条亦已明确约定姚平需遵守其规章制度,配合生产任务的需要服从岗位调动,双方就调岗问题协商未果;如姚平不同意调岗其亦同意姚平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且其于2013年1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姚平回公司上班,其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明确表示姚平可以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但姚平自2012年12月28日之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其并没有要与姚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姚平只是旷工并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为了保障姚平的生活已按中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姚平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及为姚平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交通知书及员工违纪通知单为证。姚平对通知书及员工违纪通知单均予以确认,但称品谱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是为了应付仲裁而作的,不能以此代表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通知书反映品谱公司于2013年1月5日通知姚平尽快回公司上班;员工违纪通知单反映品谱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以姚平于2013年1月2日至4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为由给予姚平记大过处理;录音资料反映姚平所指品谱公司的员工陈述品谱公司对姚平作出调岗的内容,但未陈述品谱公司违法解除与姚平劳动合同的内容。姚平未就录音资料中的对话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举证。姚平确认品谱公司未作出将其辞退、开除或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但认为品谱公司的行为可以体现品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曾要求品谱公司填写调薪单但品谱公司没有填写;品谱公司不予确认,称其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没有见过姚平所说的调薪单。姚平确认其所述的调薪单中没有明确记载其在收到调薪单后何时需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或者其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则要作出辞退、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品谱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已支付姚平2013年1月扣除社保费后的生活费共780.75元;品谱公司于2013年1月及2月已按应缴费工薪额2960元/月的标准为姚平参加社会保险。另查:姚平于2013年1月6日就品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品谱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调解,品谱公司同意姚平回到其处上班,但姚平不接受调解意见,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虽然品谱公司提出调整姚平的工作岗位是事实,但经姚平确认的员工请假单反映姚平最后向品谱公司请假时自述的职务为操作工,与经姚平确认由品谱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所反映的工种相符,劳动合同亦约定姚平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的操作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维护/管理,工作地点位于公司在中山的工厂,即品谱公司调整姚平的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姚平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只是工作地点由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工业区调整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区,亦符合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即中山市范围内,且姚平确认品谱公司在提出调岗时并未明确调整后的具体薪资,品谱公司于2013年1月及2月仍按应缴费工薪额2960元/月的标准为姚平参加社会保险,该工资标准高于员工薪水表所反映的姚平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2725.4元/月,即品谱公司并未降低姚平的薪酬,姚平主张品谱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后降低其薪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品谱公司提出调整姚平的工作岗位合法合理。其次,虽然姚平主张其不同意品谱公司的调岗安排后,品谱公司即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停止其工作,没有安排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导致其无法工作,故认为品谱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资料为证,但品谱公司对录音资料内容不予确认,且该录音资料只反映了姚平所指品谱公司的员工陈述品谱公司对姚平作出调岗的内容,并未陈述品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品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姚平庭审时对双方发生争议时间的陈述与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姚平亦确认品谱公司未作出将其辞退、开除或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故姚平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品谱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姚平2013年1月的生活费,并依法为姚平参加2013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虽然姚平认为品谱公司的上述行为仅是为应付仲裁而作的,不能以此认为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姚平确认的通知书及员工违纪通知单反映品谱公司在姚平离岗后已履行了通知姚平回来上班的管理责任,未反映品谱公司解除与姚平的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行政部门介入调解时,品谱公司仍表示同意姚平回到其处上班,只是姚平不接受调解意见,品谱公司支付姚平生活费及为姚平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亦是在姚平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故原审法院对姚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品谱公司安排姚平调岗是属于其正常的用工管理体现,并不具有侮辱性,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足以导致姚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姚平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服从品谱公司的工作安排,品谱公司并不存在违法与姚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姚平离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姚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姚平诉求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问题。姚平在室内工作,即姚平并非户外作业人员,而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为职工的福利范畴并非工资范畴,双方亦未就高温津贴进行约定,姚平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品谱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姚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姚平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姚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姚平于1996年10月1日入职品谱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姚平2011年及2012年均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虽然姚平主张员工薪水表中的年假及其它反映的工资为正常上班工资,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年假及其它反映的工资为年休假工资。因品谱公司已安排姚平休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姚平2011年1月至2月的时薪为6.27元、3月至6月的时薪为6.93元、7月的时薪为7.62元、8月至9月的时薪为6.93元、10月的时薪为7.66元、11月的时薪为7.62元、12月的时薪为7.52元,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时薪为6.93元/小时,7月至12月期间的时薪为7.45元/小时,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品谱公司应支付姚平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38.8元[(6.27元/时×8小时×21.75天/月×2个月+6.93元×8小时×21.75天/月×4个月+7.62元×8小时×21.75天/月×1个月+6.93元×8小时×21.75天/月×2个月+7.66元×8小时×21.75天/月×1个月+7.62元×8小时×21.75天/月×1个月+7.52元×8小时×21.75天/月×1个月)÷12个月÷21.75天/月×10天+(6.93元/时×8小时×21.75天/月×6个月+7.45元×8小时×21.75天/月×6个月)÷12个月÷21.75天/月×10天];又,品谱公司已支付姚平2011年年休假工资553元、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70元,故品谱公司还应姚平2011年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8元(1138.8元-553元-570元)。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品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姚平2011年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8元;二、驳回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平负担。上诉人姚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品谱公司提出调整姚平的工作岗位,这已可以明确品谱公司单方面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品谱公司作为管理者,其调整工作岗位手续和程序也均不合法,其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向姚平下达新的工作岗位的地点、工资标准及福利等,导致姚平无法确认新的工作岗位与之前的工作岗位的差异,让姚平无法确定是否接受其安排,从该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责任在于品谱公司;3.姚平作为被管理者,在品谱公司工作10多年,在其原来的工作地点形成固定的生活习惯,工作地点变更很明显会给姚平的生活、休息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变更工作地点也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4.姚平自1996年10月1日入职品谱公司,一直工作至今,经常加班加点,实收平均工资仅为3500元/月,品谱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单方告知姚平调岗调薪,姚平不同意,故品谱公司于12月28日停了姚平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5.按照《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和《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品谱公司应当支付姚平2011年至2012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姚平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品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姚平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维护/管理,工作地点位于品谱公司在中山的工厂。品谱公司将姚平的工作岗位从电镀部的操作工调整为冲压部的操作工,工作地点由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工业区调整为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区,且并无证据表明工作调整后姚平的薪酬会有所降低。品谱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姚平认为该调岗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品谱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合法,该调岗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姚平拒绝去新岗位上班,其认为品谱公司于12月28日停了姚平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姚平高温津贴和2011、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和计算正确,姚平要求支付2011、2012年职工带薪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