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杨建军,男。被告李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与被告李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良驾驶湘E1GQ**号小客车,在邵东县文体路与红岭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李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GQ**号小客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8233元。被告李良未予答辩。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良驾驶湘E1GQ**号小客车,在邵东县文体路与红岭路交叉口将行人杨建军撞倒,造成杨建军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良驾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杨建军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12401.8元,期间,一直由杨建军的妹妹杨素云在护理。2013年1月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军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下端骨髓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伤休2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1500元。杨建军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鉴定后,杨建军继续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711.64元。审理中,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杨建军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伤休时间进行评定,2013年12月16日,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建军医疗费用总计12401.8元,核减2387.62元,合理费用10014.18元;伤休时间从出院后伤休25天。邵阳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314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还造成杨建军一台中天手机和一块西铁城手表摔坏,2013年1月28日,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天手机修复费为210元、西铁城手表修复费为1300元,共计损失1510元,杨建军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杨建军系国家公务员,其因误工每月减少收入(补助)平均为1800元。邵东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治伤期间被核减的用药,虽非医保类用药(糖尿病用药,因糖尿病对伤情愈合有影响),但与治伤有关联。湘E1GQ**号小客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杨建军治疗时,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借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杨建军医疗费用核减的部分2387.62元,虽非医保类用药,但与治伤有关联,该部分用药费用应由被告李良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所花费鉴定费2314元由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湘E1GQ**号小客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良与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军所花费鉴定费505元,应由李良承担。关于杨建军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12401.8元(10014.18元+23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为250元、杨建军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为3960元【60元/天×(41天+25天)】、护理费为2050元、鉴定费605元、后期医药费1711.64元(已实际发生)、财物损失15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258.44元【其中医药费部分15343.44元(12401.8元+1230元+1711.64元)、伤残部分6260元(250元+2050元+3960元)、财物损失1510、法医鉴定费605元】。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770元(10000元+6260元+151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955.82元(15343.44元-10000元-2387.62元)由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0725.82元。原告杨建军医疗费用核减的部分2387.62元,鉴定费605元,合计2992.62元,由被告李良承担。杨建军领取案款时,应归还其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的借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20725.82元。二、由被告李良赔偿原告杨建军损失2992.62元。三、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8265.82元,李良应赔偿的2992.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