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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秀清、陈舍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红。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秀清。被告:陈舍花。被告:李秀畅。被告:邱春霞。被告:江平。被告:陈虹。被告:朱佑山。被告:卢红梅。被告:毛汉红。被告:姚燕飞。被告:邱梦蛟。被告:包新娅。被告:姚雪飞。被告:李小红。被告:郑根富。被告:罗小洋。被告:廖理强。被告:方慧英。被告:詹主平。被告:程尧丹。被告:程文革。被告:余慧芳。被告:姚文丽。被告:余求海。被告:姚雪强。被告:曾海芙。被告:叶光涛。被告:雷微娟。被告:李秀明。被告:张建群。被告:李仲芬。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额为15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秀清、陈舍花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未能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利息60352元;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利息59696元;2013年3月15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55104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秀清、陈舍花归还原告代偿款2175152元,并承担利息(其中60352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5969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2055104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上述款项计算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支付律师费99900元;三、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均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秀清、陈舍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2、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证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额为15500000元。3、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若由原告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应按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055104元。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99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额为15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秀清、陈舍花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利息60352元;2012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利息59696元;2013年3月15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55104元,合计2175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书,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为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9900元,可适当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清、陈舍花返还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175152元,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9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开化县永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8元,由被告李秀清、陈舍花、李秀畅、邱春霞、江平、陈虹、朱佑山、卢红梅、毛汉红、姚燕飞、邱梦蛟、包新娅、姚雪飞、李小红、郑根富、罗小洋、廖理强、方慧英、詹主平、程尧丹、程文革、余慧芳、姚文丽、余求海、姚雪强、曾海芙、叶光涛、雷微娟、李秀明、张建群、李仲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