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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袁增辉、郭伊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增辉,郭伊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增辉,群众。2005年11月8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郭伊君,群众。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袁增辉与被害人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袁增辉伙同郭伊君等人手持砍刀、镰刀等工具将梁某甲砍伤,经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关关、修玉平、樊某、陈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增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郭伊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袁增辉与被害人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袁增辉伙同郭伊君等人手持砍刀、镰刀等工具将梁某甲砍伤,经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到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关关、修玉平、樊某、陈燕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增辉、郭伊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增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伊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