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一飞、李一飞与被上诉人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与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飞,星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济深。上诉人李一飞与被上诉人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永康市公安局已对张卫康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而张卫康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应当移送永康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一飞的起诉。上诉人李一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房屋转让协议及交款凭证为据。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理应依法认定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上诉人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查明,张卫康于2012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房屋系另外的房屋,根本不是本案争执的房屋,其房屋的面积及房款金额均不相一致。原审裁定认定张卫康再次将该房屋转让给胡祖丰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房屋根本没有转让给胡祖丰。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二、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三、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永康市公安局已对张卫康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张卫康是否涉嫌犯罪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影响,故本案应移送永康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上诉人李一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