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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姜帅与宁洪水、王申莲、马京英、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帅,宁洪水,王申莲,马京英,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姜帅,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洪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申莲,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京英,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宁某某,男,2008年9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京英,女,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彦,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帅与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帅委托代理人瞿延巍、谭秀君,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燕,被告宁某某法定代理人马京英,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帅诉称,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宁廷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帅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严重损伤,先后支出事故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检测费、维修费共计419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四被告共同辩称,宁廷明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事故责任主要应由单明杰承担。即使宁廷明有责任,也属于其生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车损,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宁廷明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宁廷明)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单明杰驾驶的鲁F51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姜帅)碰撞,致宁廷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救援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汽车安全技术检测线检测费90元。另查明,被告宁洪水与被告王申莲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儿子宁廷明,女儿宁彬彬。宁廷明与原告马京英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宁某某。宁廷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庭审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廷明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廷明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所得遗产范围内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维修费1900元、救援费200元,由四被告在所得宁廷明遗产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的100元按照同等责任,应赔偿50元。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汽车安全技术检测线检测费90元,由四被告在所得宁廷明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1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宁廷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姜帅维修费、车辆救援费、鉴定费、汽车安全技术检测线检测费共计3095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帅负担13元,由被告宁洪水、被告王申莲、被告马京英、被告宁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审 判 员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吴凤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