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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6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晓胜独任审理,2014年1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于2013年1月9日对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余某某在本村卫生室前路口处相遇并因刮碰及旧矛盾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肖某甲用竹篮打了余某某的头部。余某某回家后觉得气愤,于当日15时许在途中抓了把石灰来到被告人肖某甲家门外骂人,被告人肖某甲听到骂声后从家里出来,余某某朝被告人肖某甲身上撒了把石灰,随后两人进行扭打,后余某某的丈夫吴某某也赶到现场参与扭打,被告人肖某甲挣脱后,余某某又朝被告人肖某甲身上扔了2块小石头,第2块击中被告人肖某甲的左耳后侧部位。被告人肖某甲气愤之下,上前猛推了余某某一把,余某某后退两步踩到1块木板上摔倒在地,致右手上肢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新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女儿肖某乙陪同下主动到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肖某丙、肖某丁、钟某、罗某某等的证言,(2013)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事态的恶化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亦均可对被告人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肖某甲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在讯问中否认了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郑军提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肖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郑军提出,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xingfa/200311/20031110213247.htm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