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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宏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远,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远,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l3)薛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李宏远与原告宏伟公司签订《富海小区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富海住宅楼塑钢门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制作安装、售后服务,大包干、包工、包料,协议对价款、型材、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为64415.16元,已付40000元,余款24415.16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宏远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今欠枣庄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伟)富海小区住宅楼塑钢门窗款人民币24400元。欠款人:李洪刚(系被告李宏远代签)。经办人:李宏远。”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宏远在《欠款单》复印件再次签字确认欠原告富海小区住宅楼塑钢门窗款24400元。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李洪刚以富海商住楼项目部名义与枣庄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签订《富海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将富海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包括基础加深及设计变更、塑钢窗改为铝合金窗发包给李洪刚,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宏远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宏伟公司签订《富海小区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宏伟公司完成定作工程后,被告李宏远出具《欠款单》确认工程欠款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宏远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自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宏远辩称系李洪刚的雇员,受托代签合同、确认欠款,但其提交的李洪刚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富海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已向原告告知委托代理事项,出示了委托合同或授权书,故原告宏伟公司可依据协议向被告李宏远主张定作工程款。至于被告李宏远与李洪刚之间的委托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宏远支付原告山东宏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李宏远负担。上诉人李宏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受李洪刚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案的直接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委托人李洪刚。2006年7月10日李洪刚与枣庄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富海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承揽了“富海商住楼”建筑工程,该项工程中包括塑钢门窗工程。上诉人与李洪刚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李洪刚将“富海商住楼”建筑工程业务交给上诉人代办,并给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是李洪刚承揽的,在与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时明知上诉人是受李洪刚的委托。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之前收到的4万元工程款,其中2万元是李洪刚本人亲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另外2万元是发包方枣庄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李洪刚认可后,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款条中明确写明欠款人是李洪刚,经办人是李宏远,其中在欠款人处上诉人特意注明了“系李宏远代签”,“经办人”三个字又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综上,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是在李洪刚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仅是依法履行了代理职责,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富海小区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称是李洪刚的雇员不是事实,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受李洪刚的委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系受李洪刚的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其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远以其本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富海小区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受李洪刚之托代为签订,但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二审提供的李洪刚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由于李洪刚与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其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事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实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受李洪刚的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对于上诉人以经办人的身份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该欠款单中无李洪刚的签字,不能认定李洪刚是本案的欠款人。因此,本案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李宏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梦审判员  张硕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 来源:百度“”